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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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鄭有能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宋奇 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程䕒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宋奇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2段
228巷31弄5號5樓,民國97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宋奇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奇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奇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奇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奇應(原名:宋先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31弄5號5樓,民國97年2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1月3日將其所有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102-1地號土地、同小段1909建號建物,共同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擔保,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且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宋奇應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宋奇應確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宋奇應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555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前揭借據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參,則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宋奇應之父、母、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尚屬未明。本院審酌 程嘉儀 為被繼承人宋奇應之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考量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復為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是本院認應選任程嘉儀為被繼承人宋奇應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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