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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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龍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鄰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沿中正路127巷由西向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銘權 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林泰龍機車致雙方均倒地,許銘權受有外傷性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嗣於同月19日上午7時18分不治死亡。林泰龍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林泰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共22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㈦被告自白。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以致與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有過失之受害人機車撞擊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許銘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乙節,則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乃屬明確。
五、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2頁)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許銘權死亡之結果,雙方彼此間肇事責任之比例區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與受害人許銘權之妻 陳瑞日 達成和解,彼此不向對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任何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卷內足憑;以及被告現無業,妻子與兒子同住,專科畢業之學歷等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雙方互不求償;另審酌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