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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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陳0彰代理人江0賢律師
蔡0珠律師鄭0豪律師蘇0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0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0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受輔助宣告人陳0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平郎 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陳0郎因罹患失智症,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開始於成大醫院神經科看診,目前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亦無法自己處理財務,且無法回復,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對陳0郎為監護宣告。又陳0郎現除配偶鄭0梅仍生存外,膝下尚有兩子一女陳0彰、陳0禾、陳0吟,由於次子陳0禾目前在外地工作,鄭0梅及陳0吟不願負擔照料陳0郎、為陳0郎處理事務之責任,因此渠等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反觀,聲請人現尚年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經家庭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者,次子陳0禾先前曾為陳0郎處理財務,對陳0郎之財產狀況清楚,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陳0郎之監護人,及指定陳0郎之次子陳0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陳0郎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尚不足認定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需監護宣告時,請宣告陳0郎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佐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0郎之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0郎罹患失智症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陳0郎,及參酌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陳0郎)近年有持續並逐漸加重之短期記憶、方向感、情緒控制、執行功能、語言表達、抽象思考等認知功能之缺損,生活功能與工作亦需人提醒方能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神經科醫師確診為 阿茲海默 型失智症後,持續接受抗失智症藥物治療,然失智症狀仍逐漸加重。鑑定當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陳員在認知功能上仍有明顯缺損。根據本次精神鑑定,目前陳員確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符合阿茲海默型失智症之臨床診斷。在『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的評估上,陳員依據過去習得之生活經驗與常識,仍可理解簡單指令與基本社交互動,顯示此項目上,陳員並非完全『不能』。但因受限於定向感、短期記憶、語言表達、抽象思考、工作記憶之明顯缺損,陳員無法記得新的資訊,以至於處理複雜的訊息、或根據新的資訊做出正確判斷,陳員均有困難。故可判定為『顯有不足』。綜合以上所述,陳員目前精神與心智狀態,符合民法第15-1條所稱『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與民法第15-2條所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輔助宣告程度。但陳員目前未達民法第14條所稱『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監護宣告程度。總結,陳員近年有逐漸惡化之持續性認知功能缺損,出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診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至今,陳員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至『不能』。陳員的精神鑑定結果,目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因陳員共有三名子女,並由 陳妻 負責照顧,鑑定當日僅有大兒子代表出席,其輔助人之選定事宜建議宜小心謹慎」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堪認陳0郎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陳0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陳0郎之配偶為鄭0梅,及陳0郎共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陳0禾、長女陳0吟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0郎之長子,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0郎之輔助人,且經陳0郎之配偶鄭0梅、次子陳0禾、長女陳0吟表示同意(見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受輔助宣告人陳0郎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0郎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0郎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