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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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黃朝新 相對人 陳建彰
陳建安 陳建良 陳怡汎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陳謝初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陳建宗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131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陳建宗於①92年1月3日邀同第三人陳謝初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1月3日止②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未按期履行時,持卡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陳建宗於借款及信用卡帳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現仍欠本金①107,557元②221,53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第三人陳謝初已於9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
登記,而前述繼承人之一又已將其分割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讓與相對人陳國隆。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登記名義人係依繼承關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繼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法律關係,自不待言;而繼承人再將其因繼承所得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依前述民法第867條規定,所登記之抵押權亦不因之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行使抵押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建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陳建彰、陳建安、陳建良、陳怡汎及第三人陳建宗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陳國隆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否認聲請人債權存在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並認本件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之債權,係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建宗之債權,而非對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謝初或現所有權人陳國隆之債權,聲請人聲請人拍賣抵押物,顯然侵害其權利;而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又第三人陳謝初已於債務屆期前之93年3月7日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自不應負保證責任;另本件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過高,且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酌減,故聲請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記謄本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擔保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建宗,於91年12月26日至131年12月26日間所發生之債務,而聲請人又已提出第三人陳建宗於前述期間內所簽立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為證,就形式以觀,前述債務當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人以此筆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乃依物權法規定行使抵押權,與第三人陳謝初因契約而生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關,相對人以第三人陳謝初業已死亡而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援引規範保證關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以資抗辯,顯係誤解;至於本件約定利息利率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及其時效是否完成,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對前述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860│建│56.27│全部│├──┴───┴────┴───┴──┴─┴────┴──┤│所有權人:陳建彰、陳建安、陳建良、陳怡汎、陳國隆,權利範││圍各5分之1│└────────────────────────────┘┌────────────────────────────────┐│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位││├──┼─┼──────┼────┼────┼─┼─┼─┼─┼──┤│001│74│臺南市南區金│臺南市南│2層樓房│46│37│84│平│全部│││7│華路1段50○巷○區○○段│加強磚造│.8│.5│.3│方│││││95號│860地號││0│7│7│公│││││││││││尺││├──┴─┴──────┴────┴────┴─┴─┴─┴─┴──┤│所有權人:陳建彰、陳建安、陳建良、陳怡汎、陳國隆,權利範圍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