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 李景元 被告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梁錦怡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6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為被告梁麗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64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梁麗麗目前在桃園療養院3A病房接受治療,被告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訴訟過程之能力,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審酌關係人梁錦怡為被告梁麗麗之妹妹,與梁麗麗關係密切,且關係人梁錦怡已表示其同意擔任被告梁麗麗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選梁錦怡於上開訴訟中為被告梁麗麗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