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 郭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郭名言
郭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郭王秀金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王秀金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郭春勇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過世,被繼承人郭王秀金之繼承人為兒子即原告郭明宏、被告郭名言、郭晏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郭王秀金所留遺產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得3分之1;所留存款及孳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郭名言答辯略以:伊最主要是想分得被繼承人的存款3分之1,伊要被繼承人郭王秀金所遺之機車,並同意以該機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值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郭晏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秀金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郭名言、郭晏廷為被繼承人郭王秀金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郭王秀金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且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為變價後依比例將現金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方式分割,存款部分則由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該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至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機車一輛,原告與被告郭名言均表示由被告郭名言單獨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並由被告郭名言依該機車5,000元之價值補償原告與被告郭晏廷,該分割方式亦不違背各繼承人之利益。基上, 爰准 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分配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所│││面積: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各分得3分之1│││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5│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6│合作金庫存款│左列存款與孳│││新臺幣1,029,515元及孳息│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7│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得3分之1。│││新臺幣319元及孳息││├──┼──────────────────┤││8│華南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9│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400,000元及孳息││├──┼──────────────────┤││1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25,760元及孳息││├──┼──────────────────┤││11│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2,005,282元及孳息││├──┼──────────────────┼──────┤│12│新光人壽保單保險金及年領新臺幣3萬元│由兩造依應繼│││之紅利│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13│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歸由被告郭名│││)│言單獨取得;││││被告郭名言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郭晏廷新臺││││幣各1,667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郭明宏│3分之1│├────┼─────┤│郭名言│3分之1│├────┼─────┤│郭晏廷│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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