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
3日105年度湖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偉漢前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詐欺、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4罪)、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就傷害、恐嚇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另駁回詐欺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就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毀損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㈢至㈨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㈠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㈩又因103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因103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偉漢仍不知悔改,因懷疑 游仲賢 與其女友有不當關係,於105年2月17日上午前往游仲賢工作地點商談,後因商談不遂,到場員警即請兩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協調,劉偉漢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備勤室徒手毆打游仲賢,使游仲賢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三、案經游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漢(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游仲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分別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均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到庭之檢察官辯識而為合法調查,該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3027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27、28頁,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3頁背面、第111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3027號偵卷第6、7、56、57頁),復告訴人受有腦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3027號偵卷第10頁),核與事證相符,誠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但係因告訴人先與其女友有不當之關係,當下情緒控制不佳,出於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一拳,情節應屬輕微,且本案前其因傷害案件法院係判處拘役50日,但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重刑顯有量刑實屬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按:
(一)按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暴力行為者,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女友有不當關係,致被告義憤難忍進而動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犯罪動機之事由現經由偵查機關調查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遍查告訴人之刑事偵查紀錄,僅查得被告主動告發告訴人將其女友剝奪自由之案件,其內容固與上開被告主張其犯罪動機事實情節大致相符,惟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尚難僅依該案之告發人即本件被告之片面臆測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案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1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懷疑之情事經偵查機關調查後,仍無法證實其所述為真實,不足以使一般人信服,難認與「義憤」之要件相符;且縱若告訴人真有不義之情事在先,亦非被告當場即知,而係過去發生之事實,非猝然遇見不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自顯與「當場」之要件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誠與常情有違,無可採取。
(二)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有多次傷害及施暴之前科素行,於前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分別於:⒈98年間因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⒉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⒊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又於10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⒌復於104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處拘役50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簡上卷第19至21、24至27、33至36、39至41頁),可知被告因傷害及施暴案件經前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仍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感情問題,竟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女友有不當關係,即逕於派出所內毆打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傷勢之程度,雙方於原審時未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重,尚無失當之處,而被告執上開之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