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葉淑珠 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林嘉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葉淑珠以被告林嘉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6月9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5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葉淑珠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是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明示只要行為人有攜走工具的行為,且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於本案中,聲請人原已獲得被告父親同意,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伊父親死後,曾致電「請」聲請人搬離,嗣於未獲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足見被告確實有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且足以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依前揭判例之說明,被告擅自更換門鎖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以聲請人並不在場,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為由,認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而屬民事糾紛。惟查,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已明確指出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是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並未以被害人在場作為強暴、脅迫成立之要件,不起訴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之判決明顯已牴觸前揭判例,自無從繼續沿用,而作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依據。
㈢、根據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雖僅就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出告訴,惟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於本案中,聲請人原有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於屋內放置有聲請人個人所有之物品,被告竟在未獲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入內更換門鎖並取走屋內物品,依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強制罪嫌外,並同時涉嫌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等罪,則縱使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而僅對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有偵查、訴追犯罪職責之檢察機關,自有針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全面偵查之職責,豈料檢察機關完全自我設限於聲請人明白指出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被告顯而易見之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等罪嫌視若無睹,是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確有未充分偵查犯罪事實之違法,而有以交付審判作為救濟聲請人權利手段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嘉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偵卷第12頁),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3069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被告之父 林清忠 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林清忠於104年11月底死亡後,被告於10
4年12月6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與林清忠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前與林清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置有其所有之物品,被告未經同意更換門鎖,導致其無法拿取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換鎖之舉妨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他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然查,系爭房屋係所有權人即被告提供予其父林清忠居住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聲請人前縱基於其與林清忠之親誼關係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然林清忠業於104年11月底死亡,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佐證其與被告間有何民事上租賃、使用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聲請人於林清忠死亡後,已無正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欲再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獲得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自難徒憑聲請人前與林清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得主張聲請人有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排除被告使用、處置或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於104年12月6日更換該屋門鎖,本屬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地位,而為直接全面排他性物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客觀上要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左右,我有使用我的手機撥打聲請人的電話,我在電話中與聲請人有點爭議,我明言跟聲請人說,請她3天內將房子歸還給我,在同年12月4日時,我自社區保全得知聲請人的女兒有搬離的動作,到了12月6日我認為她們已經搬走了,因為我房子要出租,為了安全考量,我才換鎖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於電話中已要求聲請人遷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復認聲請人業已搬離,其乃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而為更換門鎖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而應以刑法之強制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雖以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貸、房屋稅,而系爭房屋係林清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清忠死亡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聲請人保管,故主張其具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臺灣高檢署105上聲議字第41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8日、104年3月6日、104年
6月7日、104年9月1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以為佐(見上聲議卷第9頁至第14頁)。惟細觀聲請人所提前揭付款單據資料,其上並無繳款人姓名、聯絡資訊或繳款資金來源可供查核,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況縱認聲請人確有支付前揭家庭費用,然此為聲請人與林清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亦難僅憑聲請人支付前揭費用之情,遽論聲請人有續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再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屋係林清忠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另其所指自林清忠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而具有居住使用權云云,亦於法無據,均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6日更換門鎖之際,聲請人並未在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年12月6日晚上11時左右,返回系爭房屋要拿東西,拿出鑰匙準備要開門時,發現門鎖被被告更換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4頁正反面),是被告既係於聲請人不在現場時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則聲請人自無從感受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直接全面排他性物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客觀上要非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強制之故意而為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已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應構成強制罪云云,應有誤會,洵無所採。
㈤、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部分均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至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另主張被告亦涉有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等犯行云云,然此部分均未見聲請人於原偵查案件提出告訴,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法自屬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