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仁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子彈2顆經送驗試射均具殺傷力,子彈5顆經送驗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擊發後之彈殼留於彈匣內,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5顆(子彈4顆經送驗試射均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送驗試射不具殺傷力),及直徑、規格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詳後述)而持有之。嗣其於105年2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持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搭乘 鄭存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依其戶口名簿所載住址前往目的地, 嗣行 經臺北市○○區○○街與康湖路口處,為鄭存線發現其身上持有上開槍、彈,鄭存線遂藉口車輛故障下車往前方不遠處之「大都會客運」辦公室,跟現場人員商借電話欲報警,而甲○○下車後跟至後方發現鄭存線報警企圖,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後舉槍擊發(擊發次數不詳),其中擊出直徑、規格不詳之子彈1顆擊中 許文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燈並穿過至車內右後方內部造成毀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又舉槍擊發後另留有彈殼1顆於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嗣員警 陳君豪 據報前往處理,對空鳴槍示警無效後,為制伏甲○○,開槍擊中甲○○右小腿腿部後,與隨後趕到之員警 林明輝羅煜棠 等2人合力將甲○○制伏,於現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未擊發直徑8.8±
0.5mm之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擊發之彈殼9顆(含擊發後留存彈匣內之彈殼1顆、另送驗警用彈殼1顆經警領回)、彈頭4顆及甲○○所有掉落於現場地面之拖鞋、打火機、香菸、佛珠、平板電腦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鄭存線、許文瑞、陳君豪、林明輝、羅煜棠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鄭存線、許文瑞、陳君豪、林明輝、羅煜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鄭存線、 張水元 、許文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等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面、105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鄭存線、張水元、許文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第127至128頁、第128至129頁),且有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君豪、林明輝、羅煜棠於警詢陳述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第102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
106至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又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0500128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5至170頁),其鑑驗結果如下:
(一)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手槍1枝業經被告坦承持有已如上述。
2、送鑑子彈2顆(現場編號1-1、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子彈2顆,業據被告坦承持有已如上述。
3、送鑑子彈4顆(現場編號13、14、22、27),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子彈4顆,業經被告坦承持有已如上述。
4、另未送鑑驗直徑、規格不詳之子彈1顆,經查為被告舉槍擊發後擊中許文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燈,致車尾燈破裂,並自車尾燈穿過破壞該貨車右後方,造成其內部毀損,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頁、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卷第64至70頁),該子彈致使車尾燈破裂、穿透車體內部造成毀壞及鐵板凹損,堪認該子彈擊發時動能完整而具有殺傷力,對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可認定。
(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部分:
1、送鑑子彈5顆(現場編號1-1、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5顆經試射: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5),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2),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係由前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取出。而查現場編號1-2彈殼1顆係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內取出,衡情應與同彈匣內尚未擊發直徑8.8±0.5mm金屬彈頭子彈3顆(現場編號1-1)之直徑相符,是就其未擊發前應為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含彈頭),而同屬被告所持有,然該子彈1顆業已擊發,彈匣內僅留存彈殼而喪失子彈完整性,無證據可認此子彈
1顆是否具有殺傷力,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不具殺傷力。
4、送鑑彈殼7顆(現場編號10、12、17、18、19、21、23),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比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與現場彈殼7顆(現場編號10、12、17、18、19、21、2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已擊發之彈殼喪失完整性,且無法認定係自被告持有改造槍枝所擊發,就其未擊發前之完整子彈
7顆,尚難遽認均屬被告所持有。
5、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1),認係已擊發之直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比對送鑑警用制式手槍(槍號TVS8946
)試射之彈殼,經與現場編號11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經領回之警用彈殼既係由該警用制式手槍所擊發,自非屬被告所持有。
6、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5、16、20、25),認係直徑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比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經與現場彈頭4顆(現場編號15、16、20、25)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已擊發之彈頭喪失完整性,且無法認定係自被告持有改造槍枝所擊發,就其未擊發前之完整子彈4顆,亦難認均屬被告所持有。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無故持有上揭違禁物,即應按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7顆非制式子彈,惟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均曾辯稱,被告有服用安眠藥或其他藥物,致其精神恍惚,不清楚案發當時發生何事云云(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92至93頁),然查,被告於10
5年2月4日上午08時53分許,持上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搭乘證人鄭存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經證人鄭存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上車沒有說話,拿其手上的戶口名簿給伊看,就載被告到臺北市○○路○○街,但被告到達後就支支吾吾,並質疑「我要去永吉路,你為何載我到康樂街」,那時伊看到被告將槍枝放在他右側的座墊上,伊就下車向大都會停車場人員求救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是以,客觀上被告既能知悉其搭乘計程車抵達何處,並對計程車司機提出地點錯誤之質疑,實難認被告於案當時有因服用藥物致精神恍惚之狀態,且依卷附現場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及到場員警陳君豪、林明輝、羅煜棠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1至117、102至103、104至105、106至
107頁),足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上街,繼而搭乘證人鄭存線駕駛之計程車,遭發覺持有槍彈後,復在案發現場開槍等行為,均係出於其自身意志為之,並無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憑採。又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因寄藏槍彈,為警於104年10月18日查獲後,旋又於105年1月某時,上網購得本案槍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且被告本已知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重大犯罪,竟持之上街並搭乘計程車,又因細故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街道上任意舉槍擊發,令證人鄭存線及現場民眾心生不安,並造成偶然經過之證人許文瑞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體毀壞,於員警到場後不服逮捕,更與員警持槍對峙,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綜觀前述犯罪情節,殊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職役職責、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7顆,最近一次104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槍砲案件,復持槍彈上街,任意擊發,造成公眾往來恐慌及安全危害,惡性重大,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數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直徑8.8±0.5mm子彈2顆、直徑8.8mm子彈4顆),雖均具殺傷力,但均經試射或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告沒收;而前揭未扣案之未送鑑驗直徑、規格不詳子彈1顆,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具有殺傷力,惟經被告持槍擊發後,該子彈擊中並穿過上開貨車車尾燈及車體內部,衡情子彈結構非完整,且已滅失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直徑8.8±0.5mm子彈5顆、直徑8.8mm子彈1顆),及已擊發留存於彈匣之彈殼1顆,均係被告所持有,皆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完整功能,且非違禁物,依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拖鞋1雙、平板電腦1臺、打火機1個、香菸1包、佛珠1串等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殼8顆(直徑9mm制式彈殼1顆已由警領回)、彈頭4顆,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去子彈效能,又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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