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被告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背面),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從事汽車銷售及代公司收取、保管客戶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業務,詎其因個人亟需資金週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訴外人 徐榮鈺 簽立000000000000000號訂購合約書,約定價金為609,000元,並向徐榮鈺收取2萬元訂金,且冒用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名義,在該訂購合約書之會計聯上虛偽記載已付定金日期及金額為「10/1、20000」並偽簽「鳳」之署押1枚,再將該訂購合約書繳回原告公司,由不知情之營業所所長 王世軍 在該訂購合約書主管審核欄內簽名,原告公司因而同意以609,000元之價格售出,惟被告向徐榮鈺收取2萬元訂金後,並未將業務上收取之2萬元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吞入己。被告另於103年9月16日某時,向徐榮鈺佯稱其有原告公司配發售價較低廉之業配車,僅需55萬元即可購得,及由其代為投保乙式車體險會有優惠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復於將上開訂購合約書繳回原告公司前未經王世軍簽名之上開訂購合約書影印後,在該影本上虛偽記載車輛售價金額為「55萬元」,車身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林修平親戚業配車」、「9/10、60000元入帳」、「9/19、入帳470000」「共550000入帳」,且於主管審核欄偽「准」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訂購合約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訂購合約書,而偽造「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且填載車輛暨配件選購單,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之方式,將偽造之訂購合約書及車輛暨配件選購單傳送予徐榮鈺,致徐榮鈺陷於錯誤,誤信可以業配車價格購買車輛及投保乙式車體險,將剩餘購車款項53萬元及保險費23,800元,分別於103年9月16日匯款23,800元、103年9月17日匯款6萬元、103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103年11月6日匯款12萬元、104年10月3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徐榮鈺就交車事宜向原告公司反映後,始知上情,然被告僅將其中2萬元返還原告公司,即避不出面處理。㈡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訴外人 楊宗憲 佯稱欲以888,000元出售福特Kuga(車型4G)汽車等語,並將空白之原告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訂購合約書影印後,在該訂購合約書買受人姓名欄、車型欄、代碼欄、車型及車廠年份欄、產地欄、買賣合約總售價欄、已付定金欄、經辦業務代表欄、日期欄上分別虛偽填載「楊宗憲」、「Kuga」、「4G」、「2014」、「台灣」、「捌拾捌萬捌仟元」、「伍萬」、「林修平」、「103年9月19日」,且在已付定金付款方式勾選「現金」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之方式,將該訂購合約書傳送予楊宗憲,楊宗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以上開價格購買車輛,在前開訂購合約書買受人身分證號欄、電話欄、生日欄、通訊地址欄上填載其個人資料,在買受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將上開訂購合約書傳真予被告,約定訂購福特Kuga(車型4G)汽車,價金888,000元,並先後於103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接續於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間之某日,向楊宗憲佯稱欲以業配車價格78萬元出售Kuga(車型4G)汽車及代為辦理乙式車體險等語,致楊宗憲陷於錯誤,誤信可以業配車價格購買車輛及投保乙式車體險,先後於10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科技園區當面交付現金176,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取826,000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楊宗憲多次聯絡無著,向原告公司詢問後,原告始知上情。㈢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原告公司○○營業所,向訴外人 李勝雄 佯稱欲以80萬元價格,出售福特Kuga(車型4G)汽車等語,復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縣○○鄉○○○路○○巷○弄○號李勝雄住處,向李勝雄佯稱欲以80萬元價格,出售福特Kuga(4G)汽車等語,致李勝雄陷於錯誤,誤信可以上開價格購買車輛,因而以其配偶 林靜慧 名義訂約,並交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附表所示之客戶誆稱向其投保車體險可享9折優惠,上開客戶因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取該等款項後,即將之侵吞入己,金額共計296,773元。又被告為上述不法行為後,因原告為其僱用人,故已將其詐欺或侵占所得之款項,全數賠償予客戶,因此受有共計2,076,573元(000000+826000+400000+296773=0000000)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為被告投保員工保證保險,故就其所稱之損害,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訂購合約書、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白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暨配件選購單、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卷第8-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076,573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經詢之原告,其固不否認有為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事實,惟陳稱保險公司表示須待民、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會依約理賠,故其迄今尚未受領任何保險理賠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確已有領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賠金之情事,則其據此作為抗辯事由,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客戶姓名│侵占款別│侵占金額│收款方式│├──┼──────┼─────┼────┼────┼─────┼────┤│1│103年3月14日│不詳│ 吳煒軒 │汽車相關│3萬247元│匯款│││││( 黃月桂 )│保險費│││├──┼──────┼─────┼────┼────┼─────┼────┤│2│103年8月間│不詳│ 顏佐翰 │汽車相關│3萬4,714元│現金││││││保險費│││├──┼──────┼─────┼────┼────┼─────┼────┤│3│103年9月3日│不詳│ 賴志揚 │汽車相關│1萬7,041│匯款│││││( 陳薏雯 )│保險費│元││├──┼──────┼─────┼────┼────┼─────┼────┤│4│103年9月10日│不詳│ 廖君瑜 │汽車相關│2萬691元│匯款││││││保險費│││├──┼──────┼─────┼────┼────┼─────┼────┤│5│103年9月10日│不詳│ 宋超宇 │汽車相關│2萬8,000元│匯款││││││保險費│││├──┼──────┼─────┼────┼────┼─────┼────┤│6│103年9月10日│不詳│ 凃忠明 │汽車相關│2萬9,500元│匯款││││││保險費│││├──┼──────┼─────┼────┼────┼─────┼────┤│7│103年9月11日│不詳│ 廖連嬌 │汽車相關│1萬3,000元│匯款││││││保險費│││├──┼──────┼─────┼────┼────┼─────┼────┤│8│103年9月13日│不詳│ 李秉緯 │汽車相關│3萬1,000元│匯款││││││保險費│││├──┼──────┼─────┼────┼────┼─────┼────┤│9│103年9月15日│新北市○○│ 劉彥良 │汽車相關│1萬6,000元│匯款│○○○區○○路0│( 陳怡婷 )│保險費││││││段000之0號││││││││旁○○便利││││││││商店│││││├──┼──────┼─────┼────┼────┼─────┼────┤│10│103年10月13│不詳│ 陳柏翰 │汽車相關│3萬2,580元│匯款│││日│││保險費│││├──┼──────┼─────┼────┼────┼─────┼────┤│11│103年10月13│不詳│ 王昱凱 │汽車相關│1萬2,000元│匯款│││日│││保險費│││├──┼──────┼─────┼────┼────┼─────┼────┤│12│103年10月25│億和公司○│ 劉璟 │汽車相關│3萬2,000元│現金│││日│○營業所││保險費│││├──┴──────┼─────┴────┴────┴─────┴────┤│合計│29萬6,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