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滄錫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XKV-4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與 孫序綱 所騎乘之ZIV-557號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孫序綱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右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陳滄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孫序綱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陳滄錫明知其與孫序綱發生交通事故,孫序綱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孫序綱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過騎士 張睿宸 協助處理車禍現場,並拍攝被告上開機車車牌,且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序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滄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及人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孫序綱、張睿宸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106年10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交簡字6490號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1162號、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829號判決)。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經路過騎士張睿宸報警並提供被告所騎機車車號予警追查。惟被告所騎乘XKV-475號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子,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可佐。嗣經警以電話詢問車主,車主稱案發時間非其騎用。承辦員警再依車主所提供之可能使用者聯絡,而於撥打被告電話時,被告就向承辦員警表示該車是其駕駛無訛。唯承辦員警已不能確定車主是否有明確肯定就是被告駕車等情,有前揭鼓山分局106年10月12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可佐(院卷37頁)是以,被害人孫序綱及路過騎士張睿宸報警時,均未指明肇事者年籍。機車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車主亦未親見、肯認、提供明確證證明事發時駕車之人就是被告難認於被告自承為駕車之人以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是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表明確為騎乘機車肇事及逕自駕車離去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未適當救護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復未因肇事逃逸而造成更大損害。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已和解(106年審交附民384號),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院卷78、80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年紀已高且健康極為不佳(涉穩私,詳院卷50頁),並須照顧罹犯重疾家屬(涉穩私,詳院卷19至21頁)。徵諸上開各情,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情節實屬較輕,倘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判決不受理。又本案雖已和解,但因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不予宣告緩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