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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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邱惠 相對人 何香妘 關係人 賴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選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 何建平 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何建平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甲○○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到庭 陳明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係未成年人之姑姑,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在卷,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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