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96號聲明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九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案,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無故未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頗感不解,受刑人已痛改前非,對本案已認罪認錯,業經法院體諒而處易科罰金之徒刑,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給予易科罰金。此外,受刑人須扶養年老體衰之雙親,受刑人父親 林進 為重度殘障者,且患有尿毒症,此有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可考,受刑人有上述家庭因素而不適於刑之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其指揮執行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毀損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毀損、恐嚇案件,手段係以槍擊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極大之畏懼;又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節,係開設公司,並主動招攬他人放置賭博電子機台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僱用多人負責招攬收款等業務,經營規模甚大,且為再犯該條例之罪,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九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僅因經營檳榔攤生意競爭而與被害人產生糾紛,即與共犯 吳金旺 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前往被害人經營之「SOS檳榔攤」,並由共犯吳金旺持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SOS檳榔攤」鐵門射擊一次,造成屋內大門落地玻璃二片及冰箱玻璃一片破裂,對被害人造成極大恐懼,罔顧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犯行非輕,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又受刑人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初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型書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該案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審理期間,仍繼續為本件犯行,足認受刑人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漠視法令甚明,故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以其必須扶養年老體衰之雙親,且其父親為重度殘障並患有尿毒症為由認其不宜入監執行等情,固提出其父親 林進安 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然與受刑人之母親 林黃金枝 係四00年0出生,適值壯年,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堪認於短期之內應有自我照料之能力,難認必需受刑人在家照顧不可。又受執刑人之父親林進雖為重度器障(腎)者並患有尿毒症,惟其父親除有同居之母親林黃金枝可供照料外,依卷附之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觀,亦有與其雙親同住之受刑人弟弟 林明賢 及其弟媳 李金芬 共居一處可隨時支援照顧,是受刑人並無不可替代性。雖受刑人另指其弟實際上並未同居一處,但此與戶籍資料不符,況此項撫養照顧義務係法定,不能因此解免。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家庭關係,認其服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困難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