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鋐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鐘弘哲 理論過程,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咧」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