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因過於接近前車一時閃避不及,與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薛惠玲 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平台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