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原告 張庭毓 被告 洪翰威
邱亨棋 邱重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82號等起訴書起訴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認定被告有以原告之名義作為人頭而辦門號換現金,以詐取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退佣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惟本件原告乃提供其名義,透過被告申辦門號,並因此收取退佣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認定原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僅有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等刑事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㈣、㈤、㈥】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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