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廼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廼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崇德宮」內,以所攜帶尖嘴鉗剪斷「崇德宮」供桌上擺放之14盞光明燈(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之電線,將14盞光明燈放置在自備塑膠袋內,得手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逃逸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111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111年7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4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