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NCB-973」應更正為「NCB-9730」;證據部分「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並增列「被告洪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周邊之GOOGLE街景圖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翻越牆垣侵入告訴人 葉馨婷 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貼身衣物,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自應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被告竊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內褲1件,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6頁)。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洪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段00號,徒手爬牆翻越圍欄,進入葉馨婷之住處,竊取葉馨婷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逃逸。嗣經葉馨婷發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馨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