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 廖士霆 (原名: 廖邦勛 )被告 王志聖
蔡厚洲
梁瑞文 (已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乙○○、壬○○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壬○○,與辛○○、甲○○、庚○○、丁○○、丙○○、己○○(原告對其等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癸○○(原告對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到案後另行審結)對原告共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乙○○、壬○○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案刑事案件,在原告遭受害部分,被告乙○○、壬○○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7月18日審判程序審理後係認定被告辛○○、庚○○、丁○○、丙○○、己○○及少年吳○權對原告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復未認定被告乙○○、壬○○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乙○○、壬○○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等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原告對其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戊○○死亡,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之上揭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被告乙○○、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得上訴、原告對被告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