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辦公室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EWJ-79696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22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2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25、29、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任職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