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八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白色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四點二五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伽
瑪羥基丁酸(即GHB),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後(案列10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因緩起訴遭撤銷(案列110年度撤緩字第16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0.1228公克)、白色透明液體
1瓶(驗餘淨重4.2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依序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之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毒偵卷第1455號第63頁),而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