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案幸未因危險駕駛致生交通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張宏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至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59線道路32.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且未繫安全帶,因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張宏斌散發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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