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 江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榮芳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店家(即彩虹飲食店)所有,至於第一審同案被告 趙廣仁 將金嗓牌伴唱機一機二用,未作切換(原應與MDS-655伴唱機作切換),經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報警處理,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二)、請傳喚店家、趙廣仁當面對質及測謊,以釐清事實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趙廣仁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即彩虹飲食店負責人 廖日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消費收據,暨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復敘明:上訴人與趙廣仁基於共同之謀議,由趙廣仁擅自重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供彩虹飲食店使用,上訴人並按月向趙廣仁收取彩虹飲食店使用該等歌曲之費用,上訴人與趙廣仁就上開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訴人所辯:將歌曲重製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係趙廣仁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敘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傳喚證人、測謊之聲請,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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