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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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再抗告人 張賢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始合於在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因再抗告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下稱「台中監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台中監獄南投分監」),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九月九日屆滿(原期間末日一○三年九月八日為中秋節)。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書狀上蓋用該監獄管教小組之收件章及主任管理員 宋進志 記載之訴狀收受時間可稽,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之隔日,因傷至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致無法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云云。然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所稱:其因傷住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核與其上訴是否逾期無關,且再抗告人亦未依上揭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其抗告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指稱:其於上訴期間因傷住院,並非放棄上訴權利云云。
惟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況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因故不能自作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監所公務員為之代作,其不依此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間,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自與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參考本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四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依卷附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再抗告人雖因左腰蜂窩性組織炎,於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住院,至同年九月九日出院。惟該培德醫院係附設於台中監獄內,就醫對象僅限於台中監獄收容之受刑人,在該醫院就醫之病患(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視為在監執行,亦即仍處於在監所接受執行之狀態,與保外醫治係已脫離監所掌控、管理之情形不同,故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雖在培德醫院住院,其縱不能自作上訴書狀,仍可循正常管道,依上揭規定由該監所公務員代作,其未依此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亦應認係其本身之過失所致,而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且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一○一年九月九日出院,其未於該日自行或經由該監所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反遲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書狀,自已逾期。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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