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條例等前案紀錄,於94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5年7月13日假釋(另接續執行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之刑期後出監),至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鄉○○路○○○號旁工地,見在該工地內堆放乙○○所有之C型鋼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C型鋼50支搬至其機車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乙○○當場發覺制止,甲○○即將C型鋼丟棄在現場騎車離去。
嗣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騎上開竊盜犯行前,於97年1月13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將「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報告、97年1月13日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謀生,公然竊取他人工地內之C型鋼,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然竊取之C型鋼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