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復於5月16日延長羈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於96年6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且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7月
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