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辛○○
庚○○戊○○丁○○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庚○○、戊○○、丁○○、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付原告己○○二百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渠等就事實及理由略稱:乙○○(業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具狀撤回起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二段與安和路二段三一八巷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適有 黃寶同 徒步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乙○○見狀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撞及黃寶同,因撞擊力道猛烈,黃寶同倒臥於該路段上。嗣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當時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故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輾壓倒臥在路上之黃寶同,致黃寶同之頭、胸、腹、腰及四肢受有多重鈍挫傷,因中樞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詎被告甲○○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竟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乙○○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為原告辛○○之配偶,為原告丙○之子,另原告庚○○、戊○○、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遭車禍身亡,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又原告己○○支出被害人喪葬費十五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爰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