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5號、96年度偵字第4835號、96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增載被告前科紀錄為「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第2行中段「花蓮市○○○街○○號」後增載「大樓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二)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案發後亦與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 廖清毓 和解,賠償廖清毓損失(此有本院電詢廖清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另犯罪事實三之贓物亦已歸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