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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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犂幸‧督栳兒原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犂幸‧督栳兒(原名 田美華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犂幸‧督栳兒(原名田美華)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禠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95年9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命於指定之期日前,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60萬元,受刑人迄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禠奪公權2年,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受刑人「緩刑 伍年 ,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該判決並於95年9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既依修正後新法宣告緩刑,關於撤銷緩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95年9月16日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即96年9月15日前)」向花蓮縣庫(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60萬元,逾期未支付將撤銷緩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執行案全部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甲○貴甲95執附1字第18872號函、96年11月11日甲○兆甲95執附1字第18374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內可稽,足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合理之期間準備應繳納之款項。而受刑人到院亦陳稱:有收到檢察署公文要我去繳款,我有問能否分期付款,檢察署要我去問縣政府,縣政府說沒收到公文,沒有辦法辦理,後來接到法院通知(即本件撤銷緩刑案件開庭通知)後,亦未去檢察署詢問繳款事宜,可能因為忙或怎麼樣我也忘了;目前要伊繳60萬元有困難,我願意繳款,但要在我能力範圍內等語,足見受刑人確實已收受檢察官通知前往花蓮縣政府繳款60萬元之函文,惟因要求分期付款而拖延至今已逾1年6月均未處理、亦未準備款項以處理繳納事宜,其已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可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