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借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借款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543,13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