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及一般債權人一般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412,588元。因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8月1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6月26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卷第29、15、8-10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任職於全台晶橡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為704,700元、775,864元,依此計算,聲請人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58,725元、64,655元,有聲請人之95、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30-31頁)。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始為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580元,在上開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可採。
(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母親名下之房屋支出22,800元之房屋貸款部份。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扶養之規定,聲請人在法律上僅負有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包含代為支付房屋貸款之義務,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此項金額,且聲請人如因代負他人之債務,致影響自己之清償能力,係故意自陷不能清償,與更生之意旨不符,亦不得准許。故聲請人就此部份,僅能主張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而就此部份金額之算計,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佈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準,又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兄弟2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每月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應為4,915元(9,829÷2=4,915)。
(三)則以聲請人之所得64,655元,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扶養費用4,915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49,911元左右(64,655-9,829-4,915=49,911)可供支配以清償上開債務。依此情形,自不足以認聲請人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所得,於扣除其本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仍足以履行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新銀行│514,876元│├──┼────────────┼────────┤│二│中國信託銀行│1,352,000元│├──┼────────────┼────────┤│三│臺灣土地銀行│222,000元│├──┼────────────┼────────┤│四│華南銀行│84,000元│├──┼────────────┼────────┤│五│國泰世華銀行│517,000元│├──┼────────────┼────────┤│六│兆豐銀行│98,435元│├──┼────────────┼────────┤│七│萬泰銀行│304,877元│├──┼────────────┼────────┤│八│ 劉富源 │240,000元│├──┼────────────┼────────┤│九│ 林忠容 │80,000元│├──┴────────────┼────────┤│合計│3,41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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