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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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21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26,000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等開支後,所餘已入不敷出,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萬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10,210元,共分96期,利率3%,自95年10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8,596元、28,589元,是債務人協商成立之後之收入狀況不但未減少,反而每月增加收入約10,000餘元,並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次查,債務人於97年6月24日所提陳報狀內陳稱,債務人為一人獨居,無共住之受撫養權利人,復於同年9月3日所提陳報狀中,以分擔債務人之子 黃彬育 高中時期補習費、生活費等列入必要生活開支,卻未能提出分擔費用之證明或實際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是否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已有可疑。且聲請人稱其於更生前2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由債務人之長女 黃彬茹 所資助,惟僅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顯未能證明此為債務人之長女黃彬茹所提供,復於債務人所陳報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中,亦查無債務人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摺,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難謂就事案之解明上已盡協力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是聲請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更生程序。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367 號裁定(98.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135 號(98.11.18)[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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