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仍騎乘」補充為「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再騎乘」補充更改為「接續騎乘」、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0列更改為「達每公升1.01毫克,回推其當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12毫克(1.01mg/l+11.18×0.0628mg/l=1.712mg/l)。並對其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既於102年8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12毫克。被告基於同一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在相近之時間內、2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及回推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12毫克,酒精濃度均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