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被告 沈招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十八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招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孫世華 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6樓之18之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自承租之始即與其配偶沈招維共同居住於該址,惟該第三人孫世華於10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於其配偶孫世華死亡後仍佔用系爭國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6條前段:「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即承租人孫世華)死亡時當然終止」之規定,又系爭國宅之租賃契約租期業於104年5月31日屆滿,是被告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而佔用系爭國宅,自屬無權占有。又依租賃依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按月繳交租金及管維費,逾期繳納應加收最高20%之違約金,而本案訴外人孫世華於死亡前已積欠租金、管維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12元,因被告同時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孫世華負租約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12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有自孫世華死亡翌日之10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國宅相當於租金及管維費之利益555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號6樓之18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元,並自10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係爭國宅104年度房
屋稅計算表、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損害金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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