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ERRYLORENT(印尼籍,中文名:李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RRYLORENT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沿高雄市…353號前時」補充為「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陸橋北門353號燈桿前時」,同欄一第8行「沿同路段同向步行」補充為「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步行」,同欄一第10行最末字後補充「MERRY
LORENT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告訴人 石汶聖 於偵查中指訴」刪除,「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57至59頁)」,另補充不採被告MERRYLORENT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交通規則,我認為行人不能走在橋上等語(見偵卷第8、76頁)。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因被告為外國人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異。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具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故可認被告騎車上路應能遵守上述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甚明。從而,自不容被告空言不知交通規則,遽予解免刑事過失責任。
㈡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係在陸橋上之慢車道,且該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4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當屬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又被告自承:騎靠近對方才看到對方靠右邊在橋上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石汶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應無未靠邊行走之舉。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復將現場情形拍照存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右下)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調解金額尚無共識(見偵卷第83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0號
被 告 MERRYLORENT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RRYLORENT(印尼籍,中文名:李美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陸橋北門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石汶聖沿同路段同向步行至該處,遂遭MERRYLORENT所騎機車自左後方撞擊,石汶聖因此受有左腰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汶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ERRYLORENT固坦承與告訴人石汶聖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通規則,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可以在路上走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