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112年度家護字第1845號聲請人 張梅花 相對人 江朕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家護字第18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當庭宣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珮婷書記官許怡雅通譯蔡鈞任朗讀案由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張梅花相對人江朕岱法官朗讀主文宣示裁定主文,並諭知將裁定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宣示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后。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宣示裁定筆錄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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