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王杏如 相對人 陳麒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相關單位接受輔導之安排。」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子(下均逕稱姓名),乙○○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系爭保護令主文第3項命乙○○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畫,惟乙○○現情緒穩定,已搬遷至南部,考量若告知乙○○應行處遇計畫,將激化乙○○情緒,又若無法如期完成處遇計畫則會受罰金等刑罰,致兩造無力負擔,爰請求撤銷系爭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內容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三、經查: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前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現仍在有效期間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㈡、甲○○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敘明在狀,並明確表達要求撤銷系爭保護令關於命乙○○完成認知教育輔導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兩造生活現況及乙○○情緒已趨穩定,甲○○僅聲請撤銷處遇計畫,仍維持其他保護令內容效力,尚可達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3項命乙○○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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