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原告 鍾紹華 被告 蔣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接到 黃翌萱 LINE訊息,需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疑有他,直接轉帳,中國信託內只有4萬7000元,轉帳完後欲轉剩下3000元,奈何有一個緊急會議,只得作罷,待13時30分許開完會議後,得知黃翌萱帳號被盜,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請協助追回款項,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