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琮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林琮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琮偉前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件手機),因本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手機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3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271頁反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592號卷第280-28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業經判決且確定,而本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檢察官復未將該手機或該手機內之檔案列為本案證據,也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是本院認本件手機尚無留存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本件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蘋果廠牌IPhone12mini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