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原告 洪晨晏 被告 蔣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疾病管制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手詐騙原告,先由「疾管署」透過手機簡訊與原告聯絡,嗣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以「假領保證金」之手法誆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至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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