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聲請人林O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郭O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人選、前開人選之戶籍謄本、同意書,以及經相對人 郭建志 最近親屬簽署之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人選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亦未陳報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內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到院以供核對。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另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
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人選。
二、前開人選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三、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人選之同意書。
四、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相關親屬戶籍資料(並宜註明聲請人之電話號碼,以供本院為公務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