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雖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起訴,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境內,有戶
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復以路途遙遠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移送由本院審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其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之
部分自屬有管轄權。另被告己○○之住所雖在高雄縣境內,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然其與被告甲○○為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己○○之部分亦
屬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己○○、甲○○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2年5月6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立有借據乙紙為證,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2年5月6日起
至99年5月6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自92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按本行定儲
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浮動計息(自96年3月15日起至
96年6月14日止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2.21,經加碼年息
百分之1.1後,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己○○除繳付本金465,856元及至96年4月4日止之
利息外,尚積欠本金434,144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償還,依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144元,及自
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
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傳票
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4,7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