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0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
陞公司)於並於民國96年3月20日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
周國榮 為清算人,於96年3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
記,經台北市政府96年3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8278340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7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0218200號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凡陞貿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邀同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凡陞公司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298,206元及利息、違約金6,735元,共計304,
941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周國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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