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之百分之2.5,截至96年
11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37,749元(含本金36,079元、利息
768元及違約金90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
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雙
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分60期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貸款
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收取。又依貸款契約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因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之信用卡使用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截至96年11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186,682元(含本
金178,423元、利息3,798元及違約金4,461元)未按期繳付
。綜上可知,被告至96年11月11日止,總計尚餘224,431元
(其中本金共計214,502元,利息共計4,566元,違約金共計
5,363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731元,及其中214,502元部分,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鈞
院民國96年12月13日96年度促字第70598號支付命令事件,
債務人對該項給付尚有異議,礙難照辦,特於法定期間內依
法聲明異議,並請於後續訴訟程序中駁回債權人之起訴」云
云,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