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台
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86,251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