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屹峰
被   告 菓之屋蔬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1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菓之屋蔬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菓之屋公司)
於民國95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26
日清償,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2.32%(目前
為年息4.76%)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本票1紙,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暨立具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菓之屋公司除繳付息至96年9月26日止,其餘本息
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