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欽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欽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5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8月1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明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另4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903號、98年度湖簡字第2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9號)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10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7號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196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其於98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1月17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8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7711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檢附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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