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民國92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詹德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12巷8弄1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8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謝忠佑楊玉如 、馮 建璁游邦傑黃欣怡 陷於錯誤,依指示誤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德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謝忠佑、楊玉如、 馮建璁 、游邦傑及黃欣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玉如、游邦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苗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因急需用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放款者抵押云云。(一)被害人謝忠佑、馮建璁、黃欣怡及告訴人楊玉如、游邦傑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謝忠佑、馮建璁、黃欣怡及告訴人楊玉如、游邦傑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放款者抵押等詞置辯,然被告既為前揭帳戶之申請人,交付帳戶後自可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及存摺,則放款業者如何以持有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之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僅能做為提款之用,果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供放款業者抵押之用,為何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皆一併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被告前揭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於92年1月間亦曾以2,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上開帳戶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致多人受害,應屬想像競合犯,核依刑法第55條,從一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新││號│即被害││臺幣)及匯款│││人││方式│├─┼───┼────────────┼──────┤│││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1│被害人│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謝│轉帳3萬元至│││謝忠佑│忠佑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被告前揭渣打││││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銀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2│告訴人│日某時,以電話向楊玉如佯│轉帳4,095元│││楊玉如│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至被告前揭渣││││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打銀行帳戶。││││櫃員機操作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3│被害人│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馮│轉帳2萬9,983│││馮建璁│建璁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元至被告前揭││││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渣打銀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日21時許,以電話向游邦傑│轉帳2萬9,980│││游邦傑│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元至被告前揭││││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渣打銀行帳戶││││機操作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6│以自動櫃員機││5│被害人│日21時許,以電話向黃欣怡│轉帳2萬5,012│││黃欣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元至被告前揭││││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渣打銀行帳戶││││機操作更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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