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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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參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劉正發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揭①②③案於民國96年8月27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劉正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8-9號住處,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3鄰竹圍仔87-3號韋007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8公克)、吸食器玻璃頭3個,經劉正發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劉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21、47頁)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50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37、38頁)
3、苗栗縣警察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29頁)
4、被告劉正發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2~9頁)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3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0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提供其毒品上游即綽號「 阿棋 」之人資料予警察機關查緝,然遍查全卷,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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