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楹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楹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楹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並於97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與 許興仙 (業經先行審結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許興仙,前往苗栗縣○○鄉○○路與文英街口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並由許興仙把風,剪斷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線桿上交連PE電線1條(約12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2,46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機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楹舜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楹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楹舜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經核與共同被告許興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人員 陳松德 之指述均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照片6張附卷可證,是被告林楹舜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使用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剪斷電線,足見其刃口鋒利,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是被告林楹舜與共犯許興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支犯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
五、核被告林楹舜就前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楹舜與共犯許興仙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楹舜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當工作謀生,反而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林楹舜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次竊盜犯行已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一切情狀,以及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林楹舜共同作案用之尖嘴鉗1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認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楹舜與共犯許興仙於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前開兇器尖嘴鉗1支犯案,雖竊得之電線價值有限,仍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尚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使犯罪情節或屬輕微,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共犯許興仙已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未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8號執行,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
1號卷第53、54、123頁),且其既為累犯,自應量處高於法定最輕本刑6月之相當刑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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